吉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0〕第2号
《吉林市城区供热管理条例》已于2020年6月30日经吉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2020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该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8月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供热经营企业和热源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促进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建成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供热遵循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清洁能源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四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成区供热的管理工作。
区供热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供热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研究、推广供热新技术、新设备、新能源,加强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和信息化管理,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逐步实现低能耗供热和供热计量用热。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热量分配和管网布局,明确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建设档案。
第九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保证热源厂、热力站和供热管线的建设用地。
第十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燃煤锅炉,建设供热调峰锅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第十一条 热电联产热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合理制定供热期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优先保障供热热负荷需求,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
第十二条 采用热电联产热源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供热调峰锅炉,满足调峰需要。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线。
供热管线需要穿越单位庭院、厂区或者住宅小区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的供热设施,需要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方案前,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市供热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明确建设项目的供热方式、热源等。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设计施工,并在工程开工前与供热经营企业签订入网协议。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的供热设施的设计应当与供热面积相适应,满足节能环保以及供热参数、分户控制等要求。
新建热力站的,应当与居民住宅保持安全距离,降低噪音,减少环境干扰。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的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建设单位组织供热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热经营企业参加。
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供热经营企业管网建设需要挖掘道路的,应当制定年度计划报送市供热主管部门,市供热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供热工程施工,严禁道路重复挖掘。
第十八条新建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供热计量等设施,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十九条 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综合利用和数据共享。
鼓励热源生产企业和供热经营企业建立供热信息系统,提高科学管理和服务水平,并与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对接。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标准的供热设施、设备;
(三)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成立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供热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依法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供热经营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等情形的,应当到市供热主管部门办理供热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及经营许可确定的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提供供热服务。
供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变更供热区域、供热方式。
第二十四条 供热经营企业需要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市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并对供热区域内相关热用户、设施管护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六月三十日之前,与承接的供热经营企业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热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
供热期内或者热用户的用热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时,供热经营企业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制定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
(二)向社会承诺并公布服务质量和标准,设置并公开报修、服务、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三)供热期前做好供热设施的检查、检修、更新改造,保证设施正常运转,供热前应进行注水、打压、冷运等工作,注水时应提前通知热用户;
(四)按照规定实行错峰启炉;
(五)建立完善供热管线等设施档案,对不明确的供热管线进行探测,配合做好市政管网统计普查工作;
(六)按照规定设置固定测温点,并将供热监测温度等供热运行参数上传至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
(七)做好供热能耗监测与分析,提高供热计量及科学调控能力;
(八)建立并妥善保管热用户档案;
(九)接受供热主管部门对其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供热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
(四)擅自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
(五)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确保供热设施符合环保、节能、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
第二十八条 供热期为当年十月二十日零时至次年四月十日零时。擅自推迟供热、中途或者提前停热的,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2个月内按日向热用户双倍退还热费。
气温出现异常情况,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供热经营企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并给予供热经营企业适当补偿。
第二十九条 供热期内,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十八摄氏度;非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标准由供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未达到供热标准的,其责任划分由供热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责任划分不清且存在分歧的,经供热企业或热用户提出申请,由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机构或专业技术人员认定。
第三十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与热源生产企业签订用热合同,并于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报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供热经营企业不得超负荷供热。供热经营企业有富余供热能力或者扩容能力的,方可增加供热面积。
供热经营企业需要增加热源负荷时,应当征得热源生产企业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供热合同是收缴热费、投诉维权、供热服务的依据。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热合同。供热合同由市供热主管部门监制。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经营企业已经向热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热期的,视为热用户与供热经营企业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供热经营企业或者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供热合同,并结清热费。
第三十三条 热价以及与城区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社会平均供热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相关因素依法确定。
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热价标准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专家论证、公平竞争审查、社会风险评估,并听取热用户、供热经营企业和市供热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调整居民供热价格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供热保障资金制度,供热保障资金专项用于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的热费补贴。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五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在每年供热期前及时、足额向供热经营企业交纳热费。
逾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向热用户进行催缴。热用户自接到催缴通知后满五日仍未交纳热费的,按照供热合同的具体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商品房已办理入住手续的,热费由房屋买受人交纳;未办理入住手续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三十七条 热用户可以申请停止或者恢复整个供热期用热。办理停止或者恢复用热应当在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到供热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对无法停止或者恢复供热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在五日内书面给予答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停止用热:
(一)非分户供热的;
(二)新建建筑保修期第一年内的;
(三)其他可能危害公共利益的。
第三十八条被供热经营企业停止供热的热用户或者办理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经营企业交纳基础热费。基础热费不得超过按照供热面积交纳热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供热经营企业收缴的基础热费,优先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对热用户退费及补偿的各种情形。
第三十九条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应当告知供热经营企业。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现场免费测温。双方对测温结果没有异议的,应当共同签字确认。
供热经营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现场测温,或者双方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热用户可以向市、区供热主管部门投诉。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热用户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组织人员进行现场免费测温。热用户应当配合入户测温工作,拒不配合的视为放弃测温权利。
入户测温时间应当避开十时至十四时,测温点选择在房屋中间离地一点四米处,或者设置长效固定测温仪器。经测温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两个月内按照规定退还相应热费。
第四十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二)擅自连接公共供热设施;
(三)安装热水循环泵装置;
(四)排放、取用供热设施内的循环水或者蒸汽;
(五)改变热用途或者擅自扩大用热面积;
(六)阻碍供热经营企业对公共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七)其他影响供热系统正常运行和其他热用户用热质量的行为。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
(二)挖掘、取土、打桩、植树、爆破、钻探等;
(三)向供热管线地沟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杂物和各种废弃物;
(四)压埋供热管线、井盖,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供热管线、阀门、热计量装置及其他供热设施;
(五)利用供热管线及支架架设线路或者悬挂物体;
(六)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其供热设施及其安全防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新建工程配套的供热设施履行两个供热期的保修责任,保修期结束后,将公共供热设施移交供热经营企业管理。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经营企业对在保修期内的供热设施进行管理与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四十三条 供热设施保修期外的维修养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供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一)单位热用户,总阀门以外的供热设施(含总阀门)由供热经营企业负责;总阀门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
(二)居民热用户,分户阀门以外的供热设施(含分户阀门)由供热经营企业负责;分户阀门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安装热计量装置的,热计量装置及以外的供热设施维修养护责任由供热经营企业承担。
第四十四条 热源生产企业、供热经营企业和房屋产权单位对各自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查维修,保障正常运行及节能环保达标,并建立供热设施检查维修档案。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将供热准备情况书面报告市供热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工程建设施工,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工程建设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供热管网情况。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设施产权单位商定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四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经营企业签订迁移协议,由供热经营企业负责实施。
第四十七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时,供热经营企业应当立即抢修并报告市供热主管部门。
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经营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公安交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和相关管线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设施抢修造成停止供热八小时以上的,应当通知热用户。由于供热经营企业自身原因造成停热四十八小时以上,导致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两个月内按日双倍退还热费。
第四十八条 室内供热管线或者散热器等不符合供热要求的,热用户应当按照供热经营企业意见及时进行整改。室内装修遮挡公共供热设施影响维修、抢修的,热用户应当无条件拆除,不得拒绝。
第六章 应急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供热突发事件时,各相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供热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十条热源生产企业、供热经营企业、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制定供热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讯设备等,在供热期内实行二十四小时应急备勤。
第五十一条 供热经营企业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市供热主管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效的,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经营企业对该供热经营企业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
对供热经营企业采取应急接管措施时,应当听取被接管企业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公安机关和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二条 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热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供热经营企业生产服务情况以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设置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处理检查发现的和投诉人反映的问题。投诉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人。
第五十三条 实行供热综合评价制度。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热用户对供热经营企业在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中履行责任和义务等情况进行总体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对供热经营企业奖惩的依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供热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相应调减其供热区域直至依法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的;
(四)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
(五)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的;
(六)供热设施不符合环保、节能、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的;
(七)供热质量差,对存在问题长期不予解决,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
(八)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停止经营活动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供热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变更供热区域、供热方式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的,处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调峰锅炉的,责令按规定建设,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超负荷供热的,责令其增加相匹配的供热能力,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应当相应调减其供热区域;
(五)抢修供热设施造成停止供热八小时以上未通知热用户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现场免费测温的,给予警告,按每次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热用户退还热费的,按每户处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市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配套建设供热设施的;
(二)未对供热设施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未造成供热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危害行为的,处两千元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外,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修建建(构)筑物的;
(二)挖掘、取土、打桩、植树、爆破、钻探的;
(三)向供热管线地沟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杂物和各种废弃物的;
(四)压埋供热线、井盖,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供热管线、阀门、热计量装置及其他供热设施的;
(五)利用供热管线及支架架设线路或者悬挂物体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动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的;
(二)擅自连接公共供热设施的;
(三)安装热水循环泵装置的;
(四)排放、取用供热设施内的循环水或者蒸汽的;
(五)改变热用途或者擅自扩大用热面积的;
(六)阻碍供热经营企业对公共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
第六十条 供热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供热,是指利用工业余热、地热、核能供热和热电联产、自备电站、燃煤(气、油)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热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二)热源生产企业,是指为供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三)供热经营企业,是指自备热源或者利用热源生产企业提供的热能从事经营性供热的单位;
(四)热电联产,是指热电厂同时生产电能和可用热能的联合生产方式;
(五)热用户,是指利用供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六)供热设施,是指用于生产、储存、输配热能的各种设备及附属设施,包括热源厂、锅炉房、输配管网、热力站、阀门井、热计量装置、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热费减免及补贴、基础热费收取、室温检测及热费退还、应急接管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30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吉林市城区供热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