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促进供热体制改革,逐步实现按热量计收采暖费,根据《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和《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山西地区实施细则》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住宅的采暖设计与施工,实施对住宅采暖的监督与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住宅采暖实行分户控制,推行分户热计量。
本规定所称分户控制是指以住宅的户(套)为单位进行控制的采暖系统。
本规定所称分户计量是指以住宅的户(套)为单位向户内供给供暖热量分别计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采暖分户控制和分户热计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房地产开发单位不得拒绝采用新式供热系统,不得擅自修改、变更采暖系统设计。
第六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关于住宅采暖系统的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变更采暖系统设计。
第七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热水连续供热、分户循环、分户控制、分室调温的原则设计住宅采暖系统,为分户计量创造条件。
对本规定实施前已完成但尚未安装且未采用分户控制、分户热计量系统的设计文件,应及时退回原设计单位按本办法要求修改。施工单位应按修改后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
对本规定实施前既有住宅的采暖系统,产权单位应当逐步改造,实现分户控制、分户热计量。
第八条实施分户控制、计量收费的供热系统及设施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确保该系统及设施稳定、可靠、简便、通用化。
第九条住宅采暖热计量仪表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法定资格的检测单位检测认证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采用住宅采暖新系统所发生的费用应按照工程预算列入基本建设投资。
第十一条住宅项目未采用分户控制、分户计量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设计文件,不予颁布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
第十二条未按照住宅采暖系统设计要求施工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